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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(试行)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广东(不含深圳,下同)证券、期货业务纠纷,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,维护证券、期货行业整体利益,促进证券、期货市场规范和谐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》和《广东证券期货业协会章程》的规定,参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》、《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(试行)》,结合广东证券、期货行业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、期货纠纷调解是指经证券、期货业务纠纷各方当事人同意,广东证券期货业协会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委员会(以下简称“委员会”)通过说服、疏导、调和等方式,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,解决证券、期货业务纠纷的活动。
第三条 证券、期货纠纷调解,遵循下列原则:
(一)公平、公正、公益;
(二)方便、高效、低成本;
(三)不违背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政策;
(四)在当事人自愿、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;
(五)尊重当事人的权利,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、行政、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。
第四条 委员会在广东证监局和广东证券期货业协会(以下简称“协会”)的指导下开展证券、期货纠纷调解工作,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。
第二章 组织架构
第五条 委员会是协会履行证券、期货纠纷调解职责的专职机构,负责研究、处理与证券、期货纠纷调解工作相关的专业问题和证券、期货纠纷调解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。
委员会的职责如下:
(一)拟定广东证券、期货纠纷调解规则、调解员管理办法等调解基本制度;
(二)组织实施广东证券、期货纠纷调解内部操作流程等;
(三)依据法律、法规、规章、其他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,也可以参考行业惯例,调解证券、期货业务纠纷;
(四)负责证券、期货纠纷调解申请的受理、调解小组或调解员的指定、调解实施、回访、调解文书制作、档案管理等工作;
(五)审定调解员名单,决定调解员的聘任和解聘。负责调解员的日常管理等工作,组织调解员培训学习并监督调解员遵守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;
(六)对调解工作质量、社会影响等进行评估;
(七)调查、收集、研究、反映业内典型调解案例,统计分析证券、期货纠纷调解工作的相关信息,及时进行总结反馈;
(八)向证券、期货投资者、会员提供证券、期货纠纷调解业务咨询;
(九)完成协会交办的其他与调解相关的工作。
委员会的具体事务由协会秘书处专职工作人员负责。
第六条 委员会与中国证券业协会、中国期货业协会相关纠纷调解机构建立证券、期货纠纷调解协作机制。具体调解工作,可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、中国期货业协会工作指导。
第七条 根据调解工作需要,委员会可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协会相关委员会进行业务咨询,协会相关委员会应予以支持。
第八条 调解员以兼职为主,必要时可设专职调解员。
第九条 委员会工作规则另行制定。
第三章 受理范围
第十条 委员会调解业务的受理范围包括:
(一)会员与会员之间发生的证券、期货业务纠纷;
(二)会员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证券、期货业务纠纷;
(三)其他经委员会同意的业内纠纷。
第十一条 委员会受理的证券、期货业务纠纷来源包括:
(一)协会直接受理的案件;
(二)证监会及证监局信访办等部门转入的案件;
(三)法院、中国证券业协会等机构委派、委托以及邀请调解的案件等。
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委员会不予受理:
(一)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调解受理范围的;
(二)调解申请无具体相对人、无具体争议事项的;
(三)当事人在申请调解前未与纠纷相对方进行过沟通交涉的;
(四)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或未按照规定及时回复同意调解的;
(五)纠纷案件已经法院、仲裁机构、中国证券业协会或其他机构受理,或已有生效判决、仲裁裁决或其他处理结果的;
(六)同一争议事项已经委员会调解的;
(七)纠纷案件涉及非法证券、期货活动的;
(八)因案情复杂或涉案金额过高等原因,委员会认为不适宜调解的。
第四章 经费来源和使用
第十三条 证券、期货纠纷调解工作经费由协会及其他来源(包括向中国证券业协会申请拨款等)提供。调解工作暂不对当事人收取费用。
第十四条 证券、期货纠纷调解工作经费专户存放、专户管理,专门用于支付与纠纷调解有关的费用。主要包括:
(一)支付调解员补贴和调解员培训费;
(二)支付调解员因调解纠纷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;
(三)协会批准的与证券、期货纠纷调解有关的其他用途。
第五章 调解协议
第十五条 经调解,当事人就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的,应签署《调解协议书》。
第十六条 《调解协议书》应载明下列事项:
(一)当事人的基本情况;
(二)基本事实及争议事项;
(三)调解结果;
(四)调解协议书签订时间、签订地点、违约责任等。
第十七条 《调解协议书》应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,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。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,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,具有民事合同性质。
第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《调解协议书》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《调解协议书》的效力。
第十九条 委员会应了解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,督促各方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。
第二十条 《调解协议书》由当事人各执一份,委员会留存一份。
由证券监管部门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等机构转办的证券纠纷案件,委员会按要求向以上机构报送当事人签字的《调解协议书》等调解工作材料。
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证券、期货纠纷调解档案管理制度,做好调解档案及相关资料的管理工作。
第六章 附则
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于2013年5月10日生效。
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委员会负责修改或解释。